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、聲訊台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(shì)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(二)
2021-08-05
法釋〔2010〕3号
(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3次會議、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(guò) 2010年2月2日公布 自2010年2月4日起(qǐ)施行)
爲依法懲治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,通過(guò)聲訊台傳播淫穢語音信息等犯罪活動,維護社會秩序,保障公民權益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(guó)刑法》、《全國(guó)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》的規定,現對(duì)辦理該類刑事(shì)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:
第一條 以牟利爲目的,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、聲訊台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(shì)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》第一條、第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以牟利爲目的,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内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(chéng)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,以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:
(一)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影、表演、動畫等視頻文件十個以上的;
(二)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音頻文件五十個以上的;
(三)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刊物、圖片、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;
(四)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的淫穢電子信息,實際被(bèi)點擊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;
(五)以會員制方式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,注冊會員達一百人以上的;
(六)利用淫穢電子信息收取廣告費、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,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;
(七)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(一)項至第(六)項規定标準,但分别達到其中兩(liǎng)項以上标準一半以上的;
(八)造成(chéng)嚴重後(hòu)果的。
實施第二款規定的行爲,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款第(一)項至第(七)項規定标準五倍以上的,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“情節嚴重”;達到規定标準二十五倍以上的,應當認定爲“情節特别嚴重”。
第二條 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、聲訊台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(shì)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傳播内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(chéng)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,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:
(一)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(一)項至第(五)項規定标準二倍以上的;
(二)數量分别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(一)項至第(五)項兩(liǎng)項以上标準的;
(三)造成(chéng)嚴重後(hòu)果的。
第三條 利用互聯網建立主要用于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群組,成(chéng)員達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(chéng)嚴重後(hòu)果的,對(duì)建立者、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,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。
第四條 以牟利爲目的,網站建立者、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,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、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(fā)布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,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:
(一)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(一)項至第(六)項規定标準五倍以上的;
(二)數量或者數額分别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(一)項至第(六)項兩(liǎng)項以上标準二倍以上的;
(三)造成(chéng)嚴重後(hòu)果的。
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,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(一)項至第(七)項規定标準二十五倍以上的,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“情節嚴重”;達到規定标準一百倍以上的,應當認定爲“情節特别嚴重”。
第五條 網站建立者、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,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、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(fā)布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,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:
(一)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(一)項至第(五)項規定标準十倍以上的;
(二)數量分别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(一)項至第(五)項兩(liǎng)項以上标準五倍以上的;
(三)造成(chéng)嚴重後(hòu)果的。
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(jīng)營者、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,爲其提供互聯網接入、服務器托管、網絡存儲空間、通訊傳輸通道(dào)、代收費等服務,并收取服務費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(duì)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,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:
(一)爲五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上述服務的;
(二)爲淫穢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、服務器托管、網絡存儲空間、通訊傳輸通道(dào)等服務,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;
(三)爲淫穢網站提供代收費服務,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;
(四)造成(chéng)嚴重後(hòu)果的。
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,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(一)項至第(三)項規定标準五倍以上的,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“情節嚴重”;達到規定标準二十五倍以上的,應當認定爲“情節特别嚴重”。
第七條 明知是淫穢網站,以牟利爲目的,通過(guò)投放廣告等方式向(xiàng)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,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(duì)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,以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處罰:
(一)向(xiàng)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投放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資金的;
(二)向(xiàng)淫穢網站投放廣告二十條以上的;
(三)向(xiàng)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的;
(四)以投放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向(xiàng)淫穢網站提供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;
(五)爲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,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;
(六)造成(chéng)嚴重後(hòu)果的。
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,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(一)項至第(五)項規定标準五倍以上的,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“情節嚴重”;達到規定标準二十五倍以上的,應當認定爲“情節特别嚴重”。
第八條 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行爲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行爲人“明知”,但是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(dào)的除外:
(一)行政主管機關書面(miàn)告知後(hòu)仍然實施上述行爲的;
(二)接到舉報後(hòu)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;
(三)爲淫穢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、服務器托管、網絡存儲空間、通訊傳輸通道(dào)、代收費、費用結算等服務,收取服務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;
(四)向(xiàng)淫穢網站投放廣告,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;
(五)其他能(néng)夠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。
第九條 一年内多次實施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行爲未經(jīng)處理,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構成(chéng)犯罪的,應當依法定罪處罰。
第十條 單位實施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(guó)刑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、聲訊台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(shì)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,對(duì)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,并對(duì)單位判處罰金。
第十一條 對(duì)于以牟利爲目的,實施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的,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、社會危害性等情節,依法判處罰金或者沒(méi)收财産。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。
第十二條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、聲訊台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(shì)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》和本解釋所稱網站,是指可以通過(guò)互聯網域名、IP地址等方式訪問的内容提供站點。
以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爲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後(hòu)主要從事(shì)制作、複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活動的網站,爲淫穢網站。
第十三條 以前發(fā)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,以本解釋爲準。